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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更新日期:2014.08.04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GBJ118—88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11月1日 
  关于发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8〕389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中国计划出版社负责。 
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8年3月16日 
编制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要求,由全国声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组织,具体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本规范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对全国20个城市进行了调查与测定,参考了国内外有关的技术规范与资料。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规范初稿经广泛征求国内有关单位的意见,修改后完成规范送审稿。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由全国声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六章和三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总平面防噪设计与住宅、学校、医院、旅馆四类建筑的室内允许噪声级、隔声标准与隔声减噪设计要求。 
在本规范施行过程中,希各单位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物理研究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以供今后修改时参考。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7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提高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保证室内有良好的声环境,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学校、医院及旅馆等四类建筑中主要用房的隔声减噪设计。 
其中,住宅建筑的设计原则也适用于集体宿舍,但集体宿舍的设计标准应较住宅降低一级。 
学校建筑的标准适用于中、小学及大专院校的一般教学用房。 
医院建筑的标准适用于城镇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与其它医院可采用综合医院相应房间的标准。 
第1.0.3条 隔声减噪设计标准等级,应按建筑物实际使用要求确定,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 
标准等级的含义如下: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特殊标准(根据特殊要求确定)

较高标准

一般标准

最低限

  第1.0.4条 
本规范允许噪声级的基本参量,应采用A〔计权〕声级。各类建筑的允许噪声级,应为昼间开窗条件下的标准值,且噪声特性为稳态噪声。对不同的噪声特性(包括峰值因素、频率特性、持续时间和起伏等),应按本规范附录一的规定,对噪声测量值进行修正。允许噪声级的测量,应在影响最严重的噪声源发声时进行,测量方法应符合附录二的要求。 
注:对使用中不需开窗的建筑,例如有空调的宾馆客房,允许噪声级指关窗情况下的噪声值。 
第1.0.5条 
民用建筑隔声减噪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有关隔声标准的评价量,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建筑隔声评价标准》,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学校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4.1.1条 
学校建筑中各种教学用房及教学辅助用房的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4.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

≤40

-

-

一般教室

-

≤50

-

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

-

-

≤55

  注: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指语言教室、录音室、阅览室等。一般教室指普通教室、史地教室、合班教室、自然教室、音乐教室、琴房、视听教室、美术教室等。 
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指健身房、舞蹈教室;以操作为主的实验室,教师办公及休息室等。 
②对于邻近有特别容易分散学生听课注意力的干扰噪声(如演唱)时,表4.1.1中的允许噪声级应降低5dB。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4.2.1条 
不同房间围护结构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4.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一级

二级

三级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与一般教室间的隔墙与楼板

≥50

-

-

一般教室与各种产生噪声的活动室间的隔墙与楼板

-

≥45

-

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的隔墙与楼板

-

-

≥40

 注: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产生噪声与振动的机械设备的房间。 
第4.2.2条 
不同房间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4.2.2的规定。 
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4.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与一般教室之间

≤65

-

-

一般教室与产生噪声的活动室之间

-

≤65

-

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

-

-

≤75

注:①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的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②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产生噪声与振动的机械设备的房间。

  1. 隔声减噪设计

第4.3.1条 
位于交通干道旁的学校建筑,宜将运动场沿干道布置,作为噪声隔离带。 
产生噪声的校办工厂与教学楼间,应设足够距离的噪声隔离带。如教室有门窗面对运动场时,教室外墙至运动场距离不应小于25m。 
第4.3.2条
教学楼内如无足够保证的减噪措施,不得设置发出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 
第4.3.3条
教学楼内的封闭走廊、门厅及楼梯间的顶棚,条件许可时宜设置吸声系数不小于0.50(中频500~1000Hz)的吸声材料或在走廊的顶棚和墙裙以上墙面设置吸声系数不小于0.30的吸声材料。吸声材料的选用,应符合防火的要求。 
第4.3.4条
各类教室的混响时间,应符合表4.3.4的规定。 
各类教室混响时间         

表 4.3.4



房间名称

房间体积
(m3)

500Hz混响时间
(使用状况)(s)

普通教室

200

0.9

合班教室

500~1000

1.0

音乐教室

200

0.9

琴房

<90

0.5~0.7

健身房

2000

1.2

4000

1.5

8000

1.8

舞蹈教室

1000

1.2

注:表中混响时间值,可允许有0.1s的变动幅度;房间体积可允许有10%的变动幅度。 
第4.3.5条 
产生噪声的房间(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如与其它教学用房同设于一教学楼内,应分区布置,并应采取隔声措施。

第三章   医院建筑

  1. 允许噪声级

第5.1.1条 
病房、诊疗室室内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5.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病房、医护人员休息室

≤40

≤45

≤50

门诊室

≤55

≤60

手术室

≤45

≤50

听力测听室

≤25

≤30

  1. 隔声标准

第5.2.1条 
病房、诊疗室隔墙、楼板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5.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一级

二级

三级

病房与病房之间

≥45

≥40

≥35

病房与产生噪声的房间之间

≥50

≥45

手术室与病房之间

≥50

≥45

≥40

手术室与产生噪声的房间之间

≥50

≥45

听力测听室围护结构

≥50

  注: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有噪声或振动设备的房间。 
第5.2.2条 
病房与诊疗室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5.2.2的规定。 
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5.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

二级

三级

病房与病房之间

≥65

≥70

≥75

病房与产生噪声的房间之间

≥75

≥70

听力测听室围护结构

≥65


注: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病房的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5.3.1条
医院建筑的总平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综合医院的总平面布置,应考虑建筑物的隔声作用。门诊楼可沿交通干道布置,但与干道边的距离应考虑防噪要求。病房楼应设在内院。若病房楼接近交通干道,室内允许噪声不能达到标准时,病房不应设于临街一侧,否则应利用临街的阳台或公共走廊,采取隔声降噪处理措施。 
二、综合医院的锅炉房、水泵房,不宜设在病房大楼内,并应距离病房10m以上。如必须设在病房楼内时,应自成一区,并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 
第5.3.2条
穿越病房的管道缝隙,必须密封。病房的观察窗,宜采用密封窗。 
病房楼内的垃圾井道或污物井道不得毗邻病房,倒入口应采取防止结构声传播的措施。 
条件许可时,病房楼内走廊的顶棚,应采取吸声处理措施;顶棚的吸声系数,可为0.30~0.40。 
第5.3.3条
挂号大厅、候药厅及分科候诊厅(室)的顶棚,应采取吸声处理措施;顶棚的吸声系数可为0.30~0.40。 
第5.3.4条 
手术室应选用低噪声空调设备,必要时应采取降噪措施。 
医疗技术部的手术室上部,不宜设置有振动源的机电设备;如设计上难于避免时,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5.3.5条
听力测听室应做全浮筑设计,空调系统应设置消声器。 
听力测听室的上部或邻室,不应设置有振动或强噪声设备的房间。 
第5.3.6条
锅炉房的鼓风机、引风机及冷却塔等设备,均应选用低噪声产品;必要时,应采取降噪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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