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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GBJ118—88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11月1日 关于发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8〕389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中国计划出版社负责。 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8年3月16日 编制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要求,由全国声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组织,具体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本规范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对全国20个城市进行了调查与测定,参考了国内外有关的技术规范与资料。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规范初稿经广泛征求国内有关单位的意见,修改后完成规范送审稿。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由全国声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六章和三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总平面防噪设计与住宅、学校、医院、旅馆四类建筑的室内允许噪声级、隔声标准与隔声减噪设计要求。 在本规范施行过程中,希各单位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物理研究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以供今后修改时参考。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7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提高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保证室内有良好的声环境,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学校、医院及旅馆等四类建筑中主要用房的隔声减噪设计。 其中,住宅建筑的设计原则也适用于集体宿舍,但集体宿舍的设计标准应较住宅降低一级。 学校建筑的标准适用于中、小学及大专院校的一般教学用房。 医院建筑的标准适用于城镇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与其它医院可采用综合医院相应房间的标准。 第1.0.3条 隔声减噪设计标准等级,应按建筑物实际使用要求确定,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 标准等级的含义如下: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特殊标准 (根据特殊要求确定)
较高标准
一般标准
最低限
第1.0.4条 本规范允许噪声级的基本参量,应采用A〔计权〕声级。各类建筑的允许噪声级,应为昼间开窗条件下的标准值,且噪声特性为稳态噪声。对不同的噪声特性(包括峰值因素、频率特性、持续时间和起伏等),应按本规范附录一的规定,对噪声测量值进行修正。允许噪声级的测量,应在影响最严重的噪声源发声时进行,测量方法应符合附录二的要求。 注:对使用中不需开窗的建筑,例如有空调的宾馆客房,允许噪声级指关窗情况下的噪声值。 第1.0.5条 民用建筑隔声减噪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有关隔声标准的评价量,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建筑隔声评价标准》,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总平面防噪设计
第2.0.1条 在城市规划中,从功能区的划分、交通道路网的分布、绿化与隔离带的设置、有利地形和建筑物屏蔽的利用,均应符合防噪设计要求。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应远离机场、铁路线、编组站、车站、港口、码头等建筑。 第2.0.2条 新建小区应尽可能将对噪声不敏感的建筑物排列在小区外围临交通干线上,以形成周边式的声屏障。交通干线不应贯穿小区。 注:对噪声不敏感的建筑物系指本身无防噪要求的建筑物,如商业建筑,以及虽有防噪要求,但外围护结构有较好的防噪能力的建筑物,如有空调设备的旅馆。 第2.0.3条 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所在区域内各类有噪声源的建筑附属设施(如锅炉房、水泵房等),其设置位置应避免对建筑物产生噪声干扰,必要时应作防噪处理。区内不得设置未经有效处理的强噪声源。 第2.0.4条 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 第2.0.5条 条件许可时,宜将噪声源设置在地下,但不宜毗邻主体建筑或设在主体建筑下。如不能避免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 第2.0.6条 对安静要求较高的民用建筑,宜设置于本区域主要噪声源夏季主导风向的上风侧。
第三章 住宅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3.1.1条 住宅内卧室、书房与起居室的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3.1.1
房间名称
允许噪声级(A声级,dB)
卧室、书房 (或卧室兼起居室)
≤40
≤45
≤50
起居室
≤45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3.2.1条 分户墙与楼板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3.2.1的规定。 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3.2.1
围护结构部位
计权隔声量(dB)
分户墙及楼板
≥50
≥45
≥40
第3.2.2条 楼板的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3.2.2的规定。 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3.2.2
楼板部位
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分户层间楼板
≤65
≤75
注: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三级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第三节隔声减噪设计
第3.3.1条 住宅楼群中的儿童游戏场的位置选择,应避免对住宅产生噪声干扰。 第3.3.2条 当住宅沿城市干道布置时,卧室或起居室不应设在临街的一侧。如设计确有困难时,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当上述条件也难以满足时,可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为了减少由门窗传入的噪声,外墙的门窗缝必须严密,必要时应采用密封条。 第3.3.3条 在住宅平面设计时,应使毗连分户墙的房间和分户楼板上下的房间属于同一类型。 第3.3.4条 厨房、厕所、电梯机房不得设在卧室与起居室的上层,亦不得将电梯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布置。当厨房或厕所与卧室、起居室、书房相邻时,其管道或设备等有可能传声的物件,不得设于卧室、书房与起居室一侧的墙上,且对于管道等固定于墙上可能引起传声的物件,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3.3.5条 垃圾管道不应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如因条件限制而相邻布置时,必须对垃圾倒入口采取防止结构声传播的处理措施。 第3.3.6条 安静要求高的住宅其封闭楼梯间或封闭的公共走廊内,宜采取吸声处理措施。 面临楼梯间或公共走廊的户门,其隔声量不应小于20dB。 第3.3.7条 对于有吊顶的房间,分户墙必须将吊顶内的空间完全分隔开。 第3.3.8条 锅炉房、水泵房如设在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毗连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 第3.3.9条 相邻两户间的排烟、排气通道及上下水管,应采取防止传声的措施。 第3.3.10条 对于大板、大模等整体性较好的结构体系的建筑,在经常产生撞击、振动的部位,如厨房操作台、外门、阳台门、设备管道等处,应采取防止结构声传播的措施。
第四章 学校建筑
第一节 允许噪声级 第4.1.1条 学校建筑中各种教学用房及教学辅助用房的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表 4.1.1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
≤40
-
一般教室
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
≤55
注: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指语言教室、录音室、阅览室等。一般教室指普通教室、史地教室、合班教室、自然教室、音乐教室、琴房、视听教室、美术教室等。 无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指健身房、舞蹈教室;以操作为主的实验室,教师办公及休息室等。 ②对于邻近有特别容易分散学生听课注意力的干扰噪声(如演唱)时,表4.1.1中的允许噪声级应降低5dB。 第二节 隔声标准 第4.2.1条 不同房间围护结构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空气声隔声标准 表 4.2.1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与 一般教室间的隔墙与楼板
一般教室与各种产生噪声的 活动室间的隔墙与楼板
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的隔墙与楼板
注: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产生噪声与振动的机械设备的房间。 第4.2.2条 不同房间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4.2.2的规定。 撞击声隔声标准 表 4.2.2
有特殊安静要求的房间与一般教室之间
≤65
一般教室与产生噪声的活动室之间
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
≤75
注:①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一般教室与教室之间的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②产生噪声的房间系指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产生噪声与振动的机械设备的房间。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4.3.1条 位于交通干道旁的学校建筑,宜将运动场沿干道布置,作为噪声隔离带。 产生噪声的校办工厂与教学楼间,应设足够距离的噪声隔离带。如教室有门窗面对运动场时,教室外墙至运动场距离不应小于25m。 第4.3.2条 教学楼内如无足够保证的减噪措施,不得设置发出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 第4.3.3条 教学楼内的封闭走廊、门厅及楼梯间的顶棚,条件许可时宜设置吸声系数不小于0.50(中频500~1000Hz)的吸 声材料或在走廊的顶棚和墙裙以上墙面设置吸声系数不小于0.30的吸声材料。吸声材料的选用,应符合防火的要求。 第4.3.4条 各类教室的混响时间,应符合表4.3.4的规定。 各类教室混响时间 表 4.3.4
房间体积 (m3)
500Hz混响时间 (使用状况)(s)
普通教室
200
0.9
合班教室
500~1000
1.0
音乐教室
琴房
<90
0.5~0.7
健身房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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